非法交易银行卡信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发布:2023-10-04      来源:互联网      浏览:197

1 事件背景

在2021年6月至8月期间,一名嫌疑犯范某通过互联网结识了一位网友,请求其协助搜集银行卡信息,并为每套银行卡支付800元的酬金。为谋取不当利益,范某先后请亲友和儿子的同学协助办理银行卡,每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本身、U盾、电话卡、身份信息、U盾登录密码、取款密码等敏感物品和信息。截至案发时,范某共计三次搜集了51套银行卡。这一案件的事实得以确认,有银行卡开户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陈述以及聊天记录等多种证据证明。

2 不同观点

在讨论范某的犯罪行为属于哪一种罪行时,出现了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理由是,在本案中,范某以牟取经济利益为动机,以低价购买他人银行卡,然后高价出售给网友。他曾经合法拥有这些银行卡,根据银行卡数量的计算,他的行为达到了非法持有大量银行卡的标准。此外,根据网络上的相关判例,类似案件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范某购买的银行卡本身携带了银行卡持有人的全部信息,因此他的行为既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又触犯了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按规定,应根据处罚较重的罪名来定罪处罚。本案中,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数量巨大”标准是5张以上,明显低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50张以上。因此,根据这一观点,范某应被定罪并受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处罚。

3 分析观点

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当前电信网络欺诈和洗钱等犯罪活动频繁发生,犯罪团伙常常通过购买他人的银行卡来转移赃款。由于卡持有人和卡使用者之间的断层,侦查机关常常难以追踪到犯罪行为的实际执行者,导致案件陷入僵局。在无法明确上游犯罪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根据具体情况构成其他罪行。

2、本案属于一次行为触犯多罪的情况。本案中,范某在银行卡交易中既有购买、非法持有和出售他人银行卡的事实,又有购买、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信息的事实,整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罪行,应依照较重的罪名来处罚。范某购买的银行卡共计51张,无论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都达到了“数量巨大”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巨大”标准为50张以上,而窃取、购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及信用卡的“数量巨大”标准为5张以上。因此,从一重罪的角度看,认定范某犯有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更为适当。

认定范某犯有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更符合立法原意。当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通常被视为协助进行计算机网络犯罪活动,但在无法查明上游犯罪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定罪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不合适的。此时,该行为虽然在主观上可能属于知情但未明确的情况,但它明显危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可能导致他人冒用银行卡持有人的身份进行非法交易。因此,本文认为,根据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来追究范某的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意图,也更有助于打击和遏制犯罪分子,实现“三重效应”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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