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境外盗刷信用卡损失赔偿责任认定的案例剖析

发布:2019-03-21      来源:中国信用卡      浏览:1118

  本文通过对一起境外盗刷信用卡导致持卡人资金损失案件中伪卡盗刷、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认定的逐一分析,以利于原告及被告厘清责任,进一步加强风险防范。因银行自身过错原因导致持卡人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向实际责任人追偿损失。

  一、案情简述

  2015年12月18日,持卡人黄某到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莲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副卡被盗刷886.52美元,并诉至法院要求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赔偿全部损失。

  经法院认定,黄某父亲(以下简称“黄父”)在建设银行中山分行申办了信用卡主副卡,其中,主卡由黄父持有,副卡由黄某持有,主副卡均设置了交易密码(境外刷卡消费无需密码),并定制了消费短信提醒。北京时间2015年12月17日,黄某收到短信提醒境外消费授权成功,授权金额为886.52美元,交易时间为北京时间2015年12月17日21时17分。当时黄某正乘飞机从美国西雅图飞往台湾桃园机场,没有使用该卡进行任何境外消费。黄某在台湾桃园机场停留过程中,使用涉案卡刷卡消费240台币。之后,黄某向银行申请调取涉案境外刷卡消费886.52美元的消费小票,其存根显示消费金额为799.99欧元,其上签名难以辨认,但与黄父及黄某的签名字迹均不一致。

  黄某认为,案发时涉案卡由其本人妥善保管,并无任何过错,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这一诉讼,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辩称,不确认黄某诉称的事实,不同意向黄某赔偿损失。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黄某持有的信用卡是否系他人使用伪卡盗刷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黄某提供的护照及机票,在涉案消费交易发生时其本人正乘坐飞机,故涉案消费交易并非由黄某本人进行;黄某在涉案886.52美元消费交易发生后不久,在台湾桃园机场刷卡消费,可证明其当时持有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核发的信用卡。涉案美元消费交易的小票存根上显示的签名并非黄父或黄某签名。综上,法院推定涉案886.52美元的刷卡消费系由他人使用伪卡盗刷。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未能对刷卡消费的信用卡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亦未对持卡人的签名进行审查核实,导致持卡人的资金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对涉案资金损失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法院认为黄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某赔偿损失886.52美元。

  二、赔偿责任认定剖析

  信用卡是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凭证,属电子支付卡,必须凭密码存取款、消费及进行相应交易的撤销操作。

  本案起因是持卡人的信用卡在境外被盗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持卡人主张涉案信用卡存在伪卡交易,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黄某提供了护照、机票、在台湾桃园机场刷卡消费记录及涉案886.52美元消费交易的小票存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及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处所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交易:……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签购单等交易单据上的签名与银行卡上记载的持卡人签名明显不一致的。”法院根据黄某提供的证据及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涉案卡在境外被盗刷的时间、空间状态和持卡人报警情况,认定该案所涉交易为伪卡交易。此外,法院在认定是否系境外盗刷问题上,可以适用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的采信规则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银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商业银行法》第5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负有保证储户银行卡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和向银行卡载明的储户履行合同的义务。银行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和软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存储于银行卡内的储户信息安全,对于安全漏洞和技术风险银行应当承担责任。人民银行于1997年及2005年分别颁布了《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V1.0)和《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PBOC2.0),人民银行办公厅联合原银监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银行保护持卡人信息。因此,发卡机构应该积极发行采用PBOC2.0标准的银行IC卡,以提高卡片防伪能力。本案中,涉案信用卡在境外消费无需密码,仅需签名,故主张持卡人未能对其银行卡密码尽到妥善保密的义务导致卡内资金被盗刷的责任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的观点,在本案情形下不能成立。

  对于盗刷案件给银行造成的损失,银行应向造成财产损害的真正责任人追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8、11、18、35、40条,《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第3章,《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7、25条,《通知》第10条,《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9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卡在境外使用的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的通知》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作为发卡方的银行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以此保障银行卡内的数据信息安全以及资金安全。因银行的营业设备没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委托的特约商户没有按照规定审查交易单据上打印的交易账号和卡号是否相符,没有查验客户的身份信息,违反境内卡在境外消费时的限制性规定,没有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作出报告的,银行应向犯罪分子和收单机构追偿损失。

  此外,银行的短信提醒服务虽在客观上有助于持卡人发现银行卡是否被盗刷,但该举旨在保障客户对账户变动信息的知情权,并不能推导出自银行业务系统发送短信之时起即免除了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责任,否则将过分加重客户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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